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6號原 告 公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立被 告 謝誼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9年7月6日簽立專案外包合約書,委請被告進行原告公司網站前後台建置專案,惟被告於同日收受2萬5,000元後,即未曾履約,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仍置之不理。原告為此委請訴外人夸米有限公司完成原訂工作,因而支付該公司3萬3,600元,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3,6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業外包合約書、存證信函及信封、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檢測報價單、委託檢測合約書為證(卷第15至25、49至5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完成原告公司網站前後台建置專案,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乃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取得替代給付所支付之對價,依上開法令規定,自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