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606號原 告 徐佳筠被 告 涂賢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更行起訴之情形,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的犬隻是在民國113年8月16日10時19分在被告擔任院長的醫院做血液檢查,被告在9時叫原告餵3顆膠囊大小的藥物給原告的犬隻,經院方告知在13時30分進行手術,被告為該犬隻進行右後腿內側腫瘤去除手術,但是照片顯示手術傷後從跨下開到肚皮上方,該犬隻術後死亡,醫療過程不屬正常,希望檢調單位查明,被告要賠償原告之寵物死亡所產生之寵物價值、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就前揭主張之事實向本院民事庭(114
年度苗小字第563號,下稱前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壞之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案雖經原告提起上訴,然原告又於115年1月1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苗小字第563號判決、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㈡核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均相同,
訴之聲明亦同為請求所受損害之200元本息之金錢請求,足見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且前案亦已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此,原告再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