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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61號原 告 BH000-H113006(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被 告 林均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其主張乃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被害人,而就被告違反該等規定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上開規定遮隱原告之真實年籍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8時27分於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醫院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內,以彈指之方式碰觸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份,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得手(下稱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人格權,犯後又矢口否認,原告此後搭乘電梯均背靠牆壁,外出時隨時留意有無陌生男子靠近,已嚴重影響生活,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電梯根本沒有兩秒,也沒有拉原告內衣,是因為原告向後仰伊才看原告,也沒有扶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對系爭行為所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系爭電梯之監視器影片,及被告被訴對原告有性

騷擾行為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事件(下稱刑事事件)之審理程序就前開監視器影片勘驗之結果略以:電梯內有一名身著白色短袖短褲男子(下稱甲男)站立於電梯門旁之按鈕前,另有一男子著藍色襯衫、藍色西裝外套、配戴眼鏡、口罩(即被告)往電梯內走後轉身站立於電梯後方,其後有一身著長袖、長褲、拖鞋之女子(即原告),被告隨即伸出右手往前走至甲男身旁,於原告走入電梯時擋住電梯夾門,原告進入電梯後復轉身按樓層按紐,被告已退至電梯後側,但持續看著原告,三人維持距離站在電梯內。數秒後,被告往左側轉身面向原告位置,伸出右手微呈握拳狀舉至原告右後上背位置後,即以彈指之方式以右手中指觸碰原告背部約為內衣肩部扣環位置,原告隨即轉身看向被告,被告則伸出右手食指放置臉部前方位置等情(113易661卷第67、75至77頁),可見被告確有無端碰觸原告內衣肩帶等隱私部份。又原告曾以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事件判處被告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等語,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碰她,才兩秒的事情云云。然查,由前

開監視器影片即已明顯顯示被告確有碰觸原告,且尚以「噓」之手勢要求原告沉默,似有阻止原告向電梯內之甲男求救之意。且被告於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稱:我是搭電梯看原告往後仰,所以反手要扶原告,我是救她,沒有拉她肩帶等語(113易661卷第68頁),復與本件之答辯前後歧異,且亦均與監視器影片所示客觀情狀不符,其抗辯自難憑採。

㈡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所受損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經查,兩造素不相識,僅因偶然於公共場所搭乘同一班電梯時,被告即遽對原告為系爭行為之不法侵害,毫無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之意識,雖行為時間短暫,然其所為不僅當下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亦同時破壞原告對於社會活動之安全感及信賴程度,當致原告受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堪以認定。故審酌前開原告之受侵害情形,及原告為高中畢業,113年間沒有工作,114年開始上班;被告則為高職畢業,113年迄今均無業之身分、資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5,000元為當。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0月8日(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