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613號原 告 陳雅姿被 告 詹泉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泉源於民國113年11月8日9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旁果園,徒手毆打原告受有鼻骨骨折、上下唇撕裂傷、左眼眶水腫、瘀血、右手挫傷等傷害,導致原告有十多天都沒法工作,精神及身體上十分地痛苦及煎熬。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8,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000元,合計9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簡字第212
號判處被告詹泉源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00年0月出生,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車輛、利息所得;而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名下有土地、房屋,114年所得給付總額為26萬88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另就工作損失部分:以原告係00年0月生,自有工作能力,而得獲得適當報酬,其以每日1,400元計算,符合政府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尚屬可採。故以每日1,400元,合計3日,原告因本件受有鼻骨骨折、上下唇撕裂傷、左眼眶水腫、瘀血、右手挫傷等傷害等傷至醫院就診,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3日,在此期間自得請求工作損失,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4,000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2,000元(工作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金88,000元=92,000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8月10日(見卷第27頁送達證書,已於115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8月8日、9日星期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及自11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