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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626號原 告 李文莉被 告 呂學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