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629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被 告 沈室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2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7時58分許,駕駛BXT-652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鎮○○街00號旁,欲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林妍秀(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停放在該處之8177-C7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6,768元保險金(其中工資5,900元、零件7,718元、烤漆13,150元),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9,822元(計算詳如附表)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送肇事資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
(一)工資:5,900元
(二)零件:7,718元;折舊後零件:772元
出廠日期:99年7月 (卷22頁)肇事日期:113年7月30日 (卷37頁)已使用14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7,718×0.369=2,8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18-2,848=4,870第2年折舊值 4,870×0.369=1,79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70-1,797=3,073第3年折舊值 3,073×0.369=1,13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73-1,134=1,939第4年折舊值 1,939×0.369=71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39-715=1,224第5年折舊值 1,224×0.369=452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4-452=772第6年至第14年折舊值 0第6年折舊後價值 772-0=772
(三)烤漆:13,150元
(四)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19,822元計算式:工資5,900元+折舊後零件772元+烤漆13,150元=1
9,8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