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639號原 告 李金龍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是為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不因該價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所變動或原告減縮聲明而更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118-27地號土地遭被告擅自拉設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穿越,為此請求被告應遷移系爭電纜線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以115年補字第63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922元,且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而系爭補費裁定業於同月2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因原告於115年5月25日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而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7月24日以115年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告確定在案(下稱抗告裁定),該抗告裁定亦已於同年8月1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之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並經原告於115年8月3日領取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暨送達證書、抗告裁定暨送達證書及派出所簽收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抗告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則依首揭說明,原告當受系爭補費裁定之拘束,即應如數補繳裁判費2萬0922元甚明。至原告其後雖於115年8月18日具民事減縮訴訟聲明暨準備(一)狀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費2萬0922元,而不受原告聲明縮減之影響。況且,即便依原告縮減後之聲明即訴訟標的金額1萬元為視,原告所應補繳之裁判費亦應為1500元;然原告於115年8月18日具狀減縮聲明時仍僅同時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其差額迄今亦未繳足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佐。基上,當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