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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7號原 告 黎德沛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民賢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