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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71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徐浩翔徐浩瑋被 告 曾義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奇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山隆加油站加油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碰撞正在加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往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下稱誠隆公司)修繕,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300元(工資9,000元、塗裝12,100元、零件13,200元),原告悉數賠付陳奇玉即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電子發票證明聯、誠隆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9月26日栗警五字第1140034355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進入加油站時,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擦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行車時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34,300元(工資9,000元、塗裝12,100元、零件13,200元),有誠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5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0日止,約使用5年5月又25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3,2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5年6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3,2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320元(13,200×1/10=1,320),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1,32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9,000元、塗裝12,1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2,420元(1,320+9,000+12,100=22,42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42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22,420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73、75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12月3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420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