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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7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郭瑋軒

張廷圭被 告 鄒辰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日13時26分許,駕駛5660-YW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000號,因跨越雙黃線迴轉轉彎不慎,碰撞到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明珠停放於苗栗縣○○鄉○○000號前之BXY-328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7,194元(明細如附表),原告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4,895元(計算如附表)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影本、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函送肇事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一)工資:3,400元

(二)零件:7,476元;折舊後零件:5,177元出廠日期:113年8月肇事日期:114年5月3日使用年限:10月使用年限未超過5年,故以千分之369計算,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值 7,476×0.369×(10/12)=2,2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76-2,299=5,177

(三)烤漆:6,318元

(四)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14,895元計算式:工資3,400元+折舊後零件5,177元+烤漆6,318元=14,895元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