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73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被 告 黃則修訴訟代理人 賴駿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輛,經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22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過失駕駛車輛而遭撞損,因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給付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477元之本息。然而被告抗辯當下檢查未發現碰撞,則就被告過失駕車致原告車損之權利發生事實,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本院依聲請向警方調閱事故資料,警方函復因該處為私人土地,故除報案單外無其他資料可資提供,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故應認其未盡舉證責任,則其訴請給付車輛維修費用3萬5477元之本息,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