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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84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被 告 蘇瑞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駕駛6732-D5車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7時9分,在苗栗縣○○鄉○○00000號旁停車場內,倒車時不慎碰撞到停放停車場內之訴外人張家豪所有BLM-8639號自小客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21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零件折舊之金額新臺幣18,483元(計算詳如附表),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函送肇事資料、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影本、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

(一)工資:3,911元

(二)零件:17,580元;折舊後零件:5,063元出廠日期:110年3月 (卷25頁)肇事日期:112年11月6日 (卷55頁)使用年限:2年9月使用年限未超過5年,故以千分之369計算,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值 17,580×0.369=6,4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80-6,487=11,093第2年折舊值 11,093×0.369=4,0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93-4,093=7,000第3年折舊值 7,000×0.369×(9/12)=1,937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00-1,937=5,063

(三)烤漆:9,509元

(四)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18,483元計算方式:工資3,911元+折舊後零件5,063元+烤漆9,509元=18,483元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