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86號原 告 賴柏良被 告 何秉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約定於同年5月10日清償,惟嗣後均未獲被告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督促程序卷第7至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