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89號原 告 吳佩玲被 告 吳國獎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109年12月起占用系爭土地其中1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地)作為通行使用。嗣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3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調解成立,約定由系爭通行地供被告通行使用,償金由雙方另行協議。詎被告迄今5年間未給付通行償金分文,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合理年租金應為7.5%,是被告自109年12月22日至114年12月21日所積欠之通行償金總額應為46,350元(計算式:1,200元×103平方公尺×7.5%×5年=46,3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為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2款、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等規定,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通行償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經查,被告自109年12月22日起均持續通行系爭通行地;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自106年9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法定地價自106年9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00元、113年1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2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並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5至5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原告負有就系爭通行地給付通常償金之義務: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又通行權人在他人土地開設道路通行,將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或限制其使用土地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以前案達成調解,且被告自109
年12月22日起均持續通行系爭通行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系爭通行地之所有權人,其對於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自會因被告通行使用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亦自通行時起即對於原告有通行償金之法定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通行償金之數額:
⒈按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
賠償之性質相當,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通行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且其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其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通行權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衡酌,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⒉觀諸系爭通行地乃為部分混凝土鋪面,兩側均為樹叢,且該
等道路乃為私人整地之路徑,除兩造及訴外人即前案當事人鍾文元外,並無他人可通行或使用,有前案一審與二審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第263至27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卷一第120至175頁),由此可知,系爭通行地供作被告通行使用後,原告自此無從就系爭通行地為使用收益,是被告占用系爭通行地已幾乎完全排除原告之使用,其占用之態樣與租賃他人土地之情形相類,非不得以法定租金之計算基準為認定依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乃為農牧用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本院
卷第21頁),周遭均為草叢,並無商業設施,目前乃專供被告通行使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卷二第158頁),認其通行償金以法定地價之8%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自106年9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00元、113年1月起迄今為每平方公尺2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則據此計算系爭通行地於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通行償金為4,989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00元×103平方公尺×8%×3又10/365年=4,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21日之通行償金為3,38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08元×103平方公尺×8%×1又355/365年=3,381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12月22日至114年12月21日系爭通行地之通行償金總額應為8,370元(計算式:4,989元+3,381元=8,370元)。
㈢利息: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通行償金,係自被告通行之日起以年計之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既然未約定給付期限,應以每年末日為給付時期。而被告所積欠109年12月22日至114年12月21日間之通行償金,乃於每年末日期限屆滿,而被告經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4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其中109年至113年通行償金6,703元部分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於114年通行償金1,667元部分,應自115年1月1日始能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請求權競合之說明:
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惟兩造間既已經前案調解筆錄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則被告乃合法通行,則其就系爭土地獲取使用收益,應非民法第179條所定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者,本院乃就前開部分以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70元,及其中6,703元自114年12月23日起、其中1,667元自11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除裁判費1,5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