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80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穎婕被 告 邱盛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811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464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關於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另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13年12月15日18時許(下稱案發時間),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欲超車超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振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時,撞擊B車左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承:當時我只有打方向燈(卷第103頁),核與本院勘驗B車後方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相符(卷第105至108頁),足認被告於超車前未依規定按鳴喇叭2次或變換燈光1次以警示B車,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依規進行警示前車之動作即行超車,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係於車輛行駛過程中碰撞B車並導致B車毀損,則依首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原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㈡查B車為訴外人岡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岡緯公司,吳振榮為
岡緯公司負責人)所有,係於112年6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1頁行照),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12月15日,已使用1年7月,而為修復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支出修理費5萬1,150元(含工資9,500元、烤漆1萬9,000元、零件2萬2,650元),已由原告支付修車廠(卷第27、29頁車輛交修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6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650÷(5+1)≒3,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650-3,775) ×1/5×(1+7/12)≒5,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650-5,977=16,673】,則扣除折舊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5,173元(計算式:9,500+19,000+16,673=45,173),為岡緯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岡緯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三、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依本院勘驗B車後方行車紀錄器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卷第105至108頁),吳振榮駕駛B車,於迴車前並未依規定先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未暫停讓直行之A車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事發經過,及雙方違規行為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岡緯公司與被告應各自負擔65%、35%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而原告既代位岡緯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吳振榮之過失責任自應一併承擔。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5,811元(計算式:45,173×35%=15,81
0.5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卷第8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