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8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被 告 葉智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715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007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訴外人蕭應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13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24日,已使用4年4月,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6,378元(含工資6,444元、塗裝9,872元、零件1萬62元),故蕭應良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7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62÷(5+1)≒1,6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62-1,677) ×1/5×(4+4/12)≒7,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62-7,267=2,795】為限,加計工資6,444元、塗裝9,872元(卷第27至28頁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第2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1萬9,111元(計算式:2,795+6,444+9,872=19,111),為蕭應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蕭應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惟原告僅請求1萬7,715元及利息(卷第85頁),自屬有據。另訴訟費用減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