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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94號原 告 黃玉玲被 告 張祐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已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0時22分許,搭乘訴外人羅心憶所騎乘訴外人羅羿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苗栗火車站前圓環之際,適被告搭乘由訴外人黃瑞彣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詎被告開啟車門之際,因疏未注意禮讓羅心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碰撞而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膝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支出醫療費用8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共計90,8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路邊熄火停車之車輛開啟車門之際,因疏未注意禮讓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釀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院卷第15頁),堪認其主張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用單據為憑(見院卷第17至19頁),是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托育人員工作,月收入約3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113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總額為47,479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原告於自述在案外,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800元【計算式:醫療費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