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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小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97號原 告 隆騰汽車快速保養場即周永田被 告 賴調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7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至同年10月2日委託其獨資經營之隆騰汽車快速保養場,修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詎原告維修完成後,被告僅於112年間給付原告其中27,800元、114年間給付原告共20,000元、起訴後即115年1月9日給付5,000元,尚餘31,950元之修理費並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31,950元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至同年10月2日委託

其修繕系爭車輛,仍有修車費用31,950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8紙為憑,觀諸該等估價單之內容,其中關於材料之價額,依前開規定亦應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且其上關於未收款之部分記載亦經被告簽認(本院卷第19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4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50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