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小字第9號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訴訟代理人 余祥安被 告 陳洛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2,1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告係公法人之代表,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為各種行為的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兩造間簽訂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約定「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均以打字方式書寫,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之戶籍於113年11月5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又於115年1月26日遷入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卷第39頁及證物袋內)。原告於114年8月13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