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小字第93號原 告 羅心憶訴訟代理人 黃玉玲被 告 張祐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已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0時22分許,騎乘訴外人羅羿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黃玉鈴,於行經苗栗火車站前圓環之際,適被告搭乘由訴外人黃瑞彣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詎被告開啟車門之際,因疏未注意禮讓原告機車,造成碰撞而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瘀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受有損壞,羅羿朋嗣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機車修繕費20,05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共計80,85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路邊熄火停車之車輛開啟車門之際,因疏未注意禮讓原告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而釀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損壞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繕單、車損照片及債權讓與書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5至23、29頁),堪認其主張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用單據為憑(見院卷第25至27頁),是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七、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20,050元(均為更換零件費用),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31日,已使用5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050÷(3+1)≒5,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0,050-5,013)/3×3≒15,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50-15,038=5,012】。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數額應為5,012元。
八、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113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總額為47,479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原告於自述在案外,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812元【計算式:醫療費800元+機車修繕費5,012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