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建簡字第10號原 告 李郁嫺被 告 張慶義
曾鳳敏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天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慶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慶義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鳳敏、張慶義(下稱曾鳳敏等2人)承攬施作伊所有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一樓住家外牆防水油漆工程,伊為此已支付鷹架搭設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預付之油漆材料費用20,000元;又被告曾鳳敏等2人稱施作防水油漆工程前需將住家外牆裂縫處理好始能施作,伊認爲渠等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開立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有關外牆泥作報價過高,乃自行僱工施作泥作後,再請渠等施作防水油漆工程,遭渠等拒絕,故承攬契約已終止,曾鳳敏等2人自應退還伊已給付之45,000元;又渠等前所開立之系爭估價單上蓋有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下稱吳淑娟)之公司章,故吳淑娟應一起負責等語,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曾鳳敏等2人陳以: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建
物一至三樓住戶前因漏水問題合意由張慶義施作該建物外牆防水修繕工程,工程內容包括處理牆面(含泥作、裂縫處理等)及塗刷防水油漆;嗣由曾鳳敏負責接洽承攬工程,並開立系爭估價單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張慶義乃於114年5月間前往施作牆面泥作,並在甫進行施工之際,原告即表示請張慶義停止施作。嗣原告另覓工僅為為牆面補土後再請求張慶義直接塗刷防水油漆,惟該施工方式非原約定工法,且本件施作後尚有保固問題,張慶義則不同意繼續為原告施作。而張慶義固有收受45,000元,惟其中25,000元為鷹架搭設費用,亦確已完成搭設,另外訂金20,000元則為工程款之預付,本件既由原告終止契約,則無庸再退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淑娟:曾鳳敏等2人非伊員工,伊未承攬原告住處外牆工程,系爭估價單是曾鳳敏向伊借空白估價單使用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承攬契約成立於原告與張慶義間:
⒈經查,原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一
樓住戶,原告與該建物二樓、三樓住戶前於114年3月14日簽立房屋修繕同意書,同意由張慶義施作該建物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並共同支付施工費用;而原告亦因此工程於114年4月16日支付鷹架搭設費用25,000元及該戶之工程款20,000元,並匯至張慶義之帳戶,有原告所提房屋修繕同意書、郵政匯款申請書、收款憑證及原告與曾鳳敏之LINE對話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65、143至147頁);而據原告所提房屋修繕同意書既已記載係「由負責人張慶義施作房屋外牆防水之修繕作業」,參以原告於搭設鷹架前之拆除屋簷工程亦係由張慶義施作(見本院卷第33頁之估價單),且其後相關工程款項亦均匯至張慶義之帳戶,堪認原告就承攬工程締約之對象為張慶義。至曾鳳敏固有與原告洽談前開承攬施作契約相關事宜,惟其出面磋商之行為,僅係基於張慶義之授權,代理張慶義與原告進行承攬契約條件之商議,曾鳳敏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直接及於張慶義(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從而,承攬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張慶義間,則僅於渠等間發
生效力;此外,原告既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曾鳳敏、吳淑娟成立承攬契約,故原告依承攬契約向曾鳳敏、吳淑娟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與張慶義間之承攬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並已結算金額:
⒈經查,原告與張慶義間就外牆施工工程工項承攬包含外牆泥
作修補、防水油漆等工項,而原告於張慶義甫於外牆修補施工之際,認其牆面泥作修補之工項報價過高,乃於114年5月間請求張慶義停止施工,由原告另覓工處理牆面裂縫補土處理後,再請求張慶義續行後續防水油漆工項,並經張慶義所拒絕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218頁),上情堪予認定。
⒉又查,原告經張慶義拒絕施工後,已與張慶義合意終止承攬
契約,且雙方約定扣除已施作之3,000元部分,由張慶義退還原告17,000元,此據原告所提其與張慶義之代理人即曾鳳敏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由於整個工程您沒辦法承包外牆油漆…您答應可退還預付外牆油漆訂金20,000元,請匯到我的郵局帳號」、「曾鳳敏:好的」、「原告:更正:您答應可退還預付外牆油漆訂金17,000元」、「曾鳳敏:請給我帳號」』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7、69頁),足見雙方於承攬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因為原告另覓工施作部分工項單方變更契約內容遭被告拒絕繼續履行乙事,已合意終止全部承攬契約,並結算返還金額為17,000元,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其與張慶義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返還1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張慶義雖抗辯訂金不予退還,然渠等既已合意終止並結算返還金額,其抗辯自無可採。另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無證據證明有約定清償期,而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得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慶義作為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既於115年7月1日送達張慶義(見本院卷第179頁之送達證書),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向張慶義請求17,000元,及自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