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建簡字第11號原 告 鄧羽涵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被 告 全台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良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069,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5年7月15日更正為請求260,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其請求金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是本院於115年10月6日以115年建字第4號裁定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承包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陸軍湖口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之金高樓(下稱金高樓),將其承包金高樓之二丁掛敷設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原告並已施作完畢,其中二丁掛施作345坪,每坪1,020元計351,900元;開線費用42,000元;30×60壁磚314坪,每坪850元計266,900元,總計工程款660,800元。證人蔡銘燁亦已證稱原告確有在金高樓施作南面外牆,及磁磚、廁所壁磚等項,惟被告僅於114年5月23日、6月13日、8月8日分別匯款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合計400,000元予原告,尚積欠原告260,800元工程款未予給付。
(二)兩造間係承攬關係,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如被告否認兩造之承攬契約,然原告在客觀上確實施作相關工程之二丁掛、小口磚及室內壁磚等項目,被告受領上開工程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施作該等工程之勞務及材料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並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係證人蔡銘燁以原告名義向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金高樓泥作含放樣工程,兩造間並沒有合約,在114年2月間被告接手金高樓工地時,原告已經退場了,原告雖有說其有施作,但都沒有完成,被告問原告為何沒有完成,她說沒有錢給她,所以其後才不做。被告並不知原告施作多少工程,問原告後她說做了570,000元,後來陸續給被告400,000元,但金高樓的工程還未完工,且有維修的問題,目前也還在驗收期間,原告施工瑕疵費用計159,000元。
(二)原證3的LINE對話紀錄是兩造的對話沒錯,蔡銘燁是拿被告公司去承包金高樓,蔡銘燁說他沒有時間去量數量,才請被告幫忙去測量,將施作數量確認下來,還有匯款金額要被告與他核對,才會有這些對話。又原告所列出之請求金額,並沒有經過被告及蔡銘燁確認,都是他自已寫的數額,不能夠確認需要給付這些金額,且由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係要向蔡銘燁要工程款,所以原告知道是誰欠他工程款。至於原告會LINE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因蔡銘燁跟她說數量要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核對,才有此對話。
(三)原告雖稱金高樓之工程款是570,000元,但沒有提出相關證據,其於對話中提出之計算方式是原告自己寫的,被告並不承認。因為被告進場時,原告已經退場了,沒有看到原告在金高樓施作,被告進場時原告施作外牆大約不到10分之1,也做的亂七八糟,東一面西一面,光是修繕就超過170,000元。原告要請求承攬報酬,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570,000元是做哪些部分(包括哪個房間、坪數、計算式、施工照片等),如何計算出來,不然到現在都還不知道為何給付400,000元。
(四)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在金高樓施作,但不知道她施作哪些部分,因為金高樓有8個外牆,有7、8個廠商施作過,所以不知原告到底做了哪些。被告開立之原證7施作範圍分別為345坪、292坪及單價,都是原告口頭告知,所以被告依照其方式計算金額為570,900元,因為不知道原告施作哪個地方,及其數量為何,原告說要請款,我們也跟原告說去跟蔡銘燁確認數量,如原告能確認施工數量、位置、金額,如超過400,000元也願補給她,但如不足應退款給我們。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金高樓泥作含放樣工程,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工程款項400,000元,有工程契約書、元大銀行轉帳付款狀態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1、105至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等語置辯。惟查,證人蔡銘燁證稱:金高樓是我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的,是直接承攬,沒有投標,我借被告公司名義去承攬。一開始我不認識原告,後來大包走掉我才認識原告,金高樓原告有做一部分,但做多少我不知道,金高樓是到中後段才請被告來幫忙處理,並有請被告公司處理北側樓及金高樓承攬付款的問題。承攬金高樓工程我與被告公司是合作關係,工程由被告公司管理,剛開始被告公司沒空進來,是到原告做完後被告公司才進來管理。我沒有跟原告簽承攬契約書,只有口頭上講,因為原告是跟大包進來,但大包沒給她錢,我才幫大包付這些工資,之後就請原告來做後面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由證人蔡銘燁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同意證人以其公司名義承攬金高樓之泥作含放樣工程,其等間為合作關係,其後亦由證人找來原告承包外牆磁磚等工程。則被告既與證人為合作關係,並同意以其名義承攬金高樓施作工程,即應負承攬金高樓施作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嗣再由證人找來原告承包外牆磁磚等工程,則被告與原告間即存有承攬關係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再以原告並未證明其施作之部分及數量,故無從確認其工程款為何等語置辯。經查: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兩造之LINE對話,原告已將金高樓施作範圍及金額告知被告等語。惟原告於114年7月18日以LINE通知被告之內容為:d.金高樓*二丁掛345坪×1020元/坪=351900元*開線費用(目前未鋪貼)42000元*30*60壁磚314坪×850(不含抺縫)=266900元金高樓共欠351900+42000+266900=660800,000000-000000(已付)=360800元,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上開內容為原告自行書寫,屬私文書之一種,應由原告證明其內容為真實。再兩造於同年月17日有以下之對話:原告:數量都對過確認好了!蔡老闆說金高樓剩餘工程款的請款要對林副總(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請領!請問剩餘款項360800這二天可以盡快匯給我嗎!?謝謝--。林副總:蔡老闆沒跟我說,我再跟他確認一下。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林副總:你把傳給蔡老闆,金高樓的資料,數量給我,我再去現場核對過,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同年7月22日LINE對話:原告:小可愛二丁掛磁磚...這些款項依工程規定,應該早...。林副總:這些細項要跟蔡老闆仔細核對,你有做的部分我們一定不會頼帳,剛開始請你來的是蔡老闆,所以請你跟他對完之後,我們也跟他對完,款項沒問題,我們一...,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對金高樓之施作內容及數量,均是原告自行繕打再LINE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證人蔡銘燁確認其施作數量,是原告自應證明上開施作內容及數量為真正。
3、證人蔡銘燁證稱:原告就金高樓施作之實際數量、金額我不知道,因為有無去丈量施作面積我不清楚,我雖有請被告處理北側樓、金高樓承攬貨款的事,但沒有去丈量金高總共做了多少工程。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原告施作多少工程,應該是不知道,因為原告做完被告才進來的;開線費是彈線,就是磁磚分割線,原告應該有做,沒做沒辦法貼磁磚,所以有做。原告大概施作金高樓南面的外牆二丁掛、4.5×9.5磁磚、廁所壁磚,但南面外牆沒有全部施作完畢,她做了一部分沒收尾就跑掉了,原告做完後就跑掉失蹤1年,請她回來點交、初驗、複驗,有缺失要請他改工也都找不到人。原告就東昇營造工程有限金司之金高樓施工項目(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中外牆裝修工程部分第1、2項都有做,第3、4項沒有做;室內裝修工程部分第10、11項有做,第1至9項、第12至14項沒做,我跟原告是以每坪計算單價,不是以每平方公尺計算單價,該表格的單價不只包含貼磚,還有粉刷、打底的金額都計算在內,所以每坪的價格不會是表上的價格,但時間太久我忘記每坪是多少錢。我有簽本院卷第111頁委託書,委託被告公司匯款給原告,因為金流都是我在處理,後來被告進來管理後,就委託被告去處理,委託書上的金額是原告已施作完成的部分,但並沒有數量出來,只是暫匯給原告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由證人蔡銘燁前開證述,僅能證明開線費42,000元,因沒有開線即無法貼磁磚,而確定有施作外,其餘外牆二丁掛、4.5×9.5磁磚、廁所壁磚等,究竟施作多少面積,因沒有丈量而無法確定其施作坪數。且尚有一部分外牆、室內裝修工程未予施作,更無從確認原告施作之坪數,及是否已完工。
4、原告主張原證7係被告交予原告,可認其已確認原告施作內容及數量等語。被告則以原證7之數量是原告口述,才照其所述為記載,並非確實施作面積等語置辯。經查,依兩造前開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蔡銘燁前開證述可知,原告施作金高樓之面積,並未經原告會同被告或蔡銘燁到場丈量坪數,且金高樓南面外牆部分並沒有全部施作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依原告之口述而為記載,尚可採信,原證7並無法證明為原告就金高樓施作面積、數量之依據。
5、綜上,依兩造前開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蔡銘燁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有彈線以利貼磁磚,即開線費42,000元部分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又被告已給付原告400,000元工程款,有元大銀行轉帳付款狀態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前開金額已足以抵償應給付原告之開線費42,000元。另有關施作金高樓南面外牆二丁掛、30×60壁磚、廁所壁磚等工項,原告請求之二丁掛施作345坪,每坪1,020元計351,900元;30×60壁磚314坪,每坪850元計266,9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確認其施作面積、數量是否為上開數量,而無法確認其施作之工程款,故尚無法對被告為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800元等語。惟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施作金高樓之南面的外牆二丁掛、開線費、30×60壁磚、廁所壁磚等工項,即係為履行承攬契約而施作,被告受領原告施作前開工項,亦係因兩造之承攬契約而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800元,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