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建簡字第4號原 告 鄒漢松被 告 弘倫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福森即陳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弘倫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弘倫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弘倫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弘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倫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弘倫公司應給付原告14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福森即陳福明(下稱陳福森)為被告弘倫公司之代表人。原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修繕需求,於民國114年6月間與被告陳福森聯繫,經被告陳福森提供被告弘倫公司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原告,嗣被告陳福森於同年月28日到場拆除系爭建物之屋頂並確認承攬修繕情形後,向原告表示工程款為329,755元、工期為簽約後4至5日,經原告當日在系爭報價單簽章並當場支付被告陳福森訂金16萬元。詎被告收受上開訂金後,多次藉詞拖延而遲不願到場履約,原告始驚覺被告陳福森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欺原告使原告給付工程款,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陳福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福森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弘倫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弘倫公司亦無履約之意而為原告受有工程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如先位聲明。縱認本件被告無侵權行為,原告於同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16萬元,復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於同年11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弘倫公司終止契約及請求返還前揭工程款,經被告弘倫公司於114年11月17日收受系爭信函,若認系爭信函之送達仍有疑義,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弘倫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之契約已終止,被告弘倫公司受領上開工程款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弘倫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47,7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4年6月28日與被告弘倫公司以系爭報價單為
內容而簽訂修繕系爭建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329,755元作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工期為簽約後4至5日,並於同日經原告給付訂金16萬元,惟被告於同日施作拆除3樓屋頂項目後,迄今均未再履行,原告爰以系爭信函送達被告弘倫公司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扣除被告已施作之拆除3樓屋頂項目部分報酬12,300元後,請求被告弘倫公司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訂金147,700元(計算式:16萬元-12,300元=147,700元),共計應給付147,700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被告陳福森之名片、原告與被告陳福森之通訊對話紀錄、工程報價單、原告與被告陳福森於系爭建物簽約及收款之照片、相關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83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福森自始無履約之意,利用原告一時需求而施以言語行動等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騙取原告之工程款,並稱此為被告弘倫公司之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頁),惟被告陳福森確有於114年6月28日攜帶工具拆除系爭建物3樓屋頂,共花費約3小時時間,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有原告與被告陳福森即陳福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被告陳福森依上情難認自始即無履約之意,其後續未依約定繼續施作工程,應係契約責任之問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依現存事證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原告乙情可信,復無事證可徵被告陳福森有何違反法令使被告弘倫工程有限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難謂可採,不應准許。
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除拆除3樓屋頂外,其餘部分尚未施作,原告以系爭信函通知被告弘倫公司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經被告弘倫公司於114年11月17日收受,系爭契約於該日已生終止之效力。又被告弘倫公司已收受原告預付之工程款16萬元,扣除被告弘倫公司已施作之部分即按系爭報價單所示「3F屋頂拆除含工錢」項目報酬12,3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弘倫公司就系爭工程受領147,700元(160,000元-12,300元=147,700元)之利益業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弘倫公司返還147,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1月14日送達被告弘倫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弘倫公司給付147,700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