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苗建小字第1號原 告 張示東被 告 邱仕源即雲台企業社( 更名為:邱誌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間次承攬被告承攬業主於苗栗市○○街00號住宅修繕工程中之頂樓鐵架拆除及清運工程(下稱系爭拆除清運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伊已於114年7月間進場施工切割鐵架,待吊車到場進行後續拆除及清運,嗣被告向伊表示業主已通知停工,毋庸進行後續工程,兩造乃就伊已施作之承攬報酬達成結算協議,即由被告給付伊3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拆除清運工程之定作人為苗栗市○○街00號住宅之屋主,伊僅介紹原告向業主承攬,並非擔任上包再轉包予原告;又伊雖有說要給付3萬元工程款予原告,然伊當時沒有去現場確定工程進度,以為工程已施作至一半進度,乃同意給付,惟事實上原告就系爭拆除清運工程並未施作到一半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拆除清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報酬為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亦不爭執錄音及譯文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9頁)。
⒉查原告所提該錄音係其於系爭拆除清運工程停工後,向被告
請求已施作之承攬報酬,依渠等間對話:「原告:你是我上包,請款肯定對你」、「被告:好!可以!你工程款3萬元我給你。」、「原告:我做你的工程,做到哪請款到哪。」、「被告:好!我邱仕源工程款3萬我給你。」、「原告:6月份你領我去何家估價,我估6萬你說好!器具還是你載入場,後再施工的。」、「被告:你6萬報價後,我跟業主報價,業主也說好!」、「被告:既然你也入場施工了,3萬元我給你,3萬元給你後,你的器具馬上全部撤走。」、「原告:你3萬元給我,我一定去何業主那器具收走。」、「被告:沒錯啦!6萬元我對業主承攬,是你對我承攬,你已施工的3萬元,我給你嘛!」等語觀之,足見系爭拆除清運工程承攬總價及內容均係由被告以承攬契約當事人之意思決定,且被告亦已自承原告係對其承攬,足見系爭拆除清運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無訛,被告稱其僅介紹原告向業主施工,與原告未成立承攬契約,並無可採。
㈡兩造已就系爭拆除清運工程已施作之工程報酬達成結算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
⒈又查,系爭拆除清運工程於原告進場施作後未完成之際已停
工,嗣被告表示同意給付原告已施工之承攬報酬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憑,足認兩造已就系爭拆除清運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報酬完成結算磋商之協議,被告自應受此協議拘束。
⒉至被告雖又稱當時未至現場確認進度,誤以為已施作達一半
方同意給付,實則原告施作未達一半程度云云資為抗辯。然被告既自陳其亦有承包業主於同一住宅之其他工程(見本院卷第79頁),復又將其餘工項如系爭拆除清運工程發包予原告,足見被告本身即為具備工程施作、進度控管及計價點驗專業之工程從業者,其既於同一住宅工地現場持續施工,客觀上顯有隨時進出、往來查看並確認原告實際施作進度之能力,又衡諸一般工程結算之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殊難想像一位具備工程專業之人,在未至現場親自查看、核實進度之情況下,即貿然與分包廠商達成特定金額之結算協議。又況,縱認被告為結算協議時誤認工程進度,惟其本應先行至工地查證實際進度後再行承諾,而捨此不為,逕同意給付原告3萬元,所為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因被告有過失而不得撤銷。是以,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就系爭拆除清運工程已結算承攬報酬,被告自應依該結算協議給付原告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從而,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