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調簡字第1號原 告 黃俊瑋被 告 吳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訴訟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本院115年苗司簡調字第35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乃於民國115年7月7日經兩造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係於115年7月17日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項主張:「被告應115年苗司簡字第356號(調)」(本院卷第13頁),復於115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7月7日115年度苗司簡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本院卷第262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均係為撤銷系爭調解,僅更正敘述及系爭調解之案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簽立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然實際向被告借款者係訴外人吳健華而非原告,因此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誤認;當下亦不清楚簽立調解筆錄就要按上面的金額給付,被告當時請求金額是新臺幣(下同)47萬元,調解筆錄金額卻是20萬5,000元,這是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另外當天有表示借款人不是原告,也不知道簽了調解筆錄就要給付被告20萬5,000元,因此有意思表示錯誤的情形。故原告係認識及意思表示均有錯誤始簽立系爭調解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並聲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7月7日115年度苗司簡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調解時是出於自由意志,調解委員全程在場且說得很清楚,是原告要給付被告20萬5,000元,金額也是原告自己看過沒有問題後,才簽署調解筆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規定,然依同條第1項經當事人合意所成立之調解,係屬雙方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乃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性質相當於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請求撤銷之,是所謂得撤銷之原因,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而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和解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參照)。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從而,錯誤係以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準此,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是倘原告主張其係因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或意思表示錯誤始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自應就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對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調解作成時,其並非向被告借款之人,
因此對於他方當事人資格有錯誤云云。然究原告所述,其乃係對於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加以否認,尚非對於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規定之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之資格有誤認,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然無據。
㈣原告又以相同事由主張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云云,然參
以原告自承:被告寫給我的金額是47萬元,實際借款的人不是我,調解當天我有跟調解委員告知,也有帶借款人不是我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可知系爭調解成立之前,原告即已提出該筆債務並非伊借貸所生等主張,即就重要爭點有所認識,並且加以在調解過程中爭執,已難謂有何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然當日雙方仍協議由原告分期給付被告20萬5,000元,被告則拋棄其餘請求等情作為調解成立之約定(本院卷第97頁),可知雙方就系爭調解之原因事實等紛爭,已談定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解決,實難認定有何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事。況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不論兩造間於系爭調解成立前有無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原告出於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為第三人債務承擔或其他動機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均不影響系爭調解所創設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就系爭調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認該創設之新法律關係有錯誤,乃倒果為因,不足採認,併此敘明。
㈤原告又主張實際借款人不是伊,因此簽立系爭調解乃意思表
示錯誤云云。然按前揭原告自陳之內容,其在調解時已有表示伊不是借款人等語,可知其於系爭調解與本件之主張大致一致,則原告於系爭調解時已充分理解被告之請求,並於調解時表達其於本件之主張,堪以認定。另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僅3點,第1點為給付總額及分期方式,所載之給付金額明確(本院卷第97至98頁),難有誤認而未當場更正之可能,原告復未敘明其當場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始簽立系爭調解書之情形,是其意思表示甚或動機,均無錯誤可言。
㈥準此,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時,其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重要之爭點之認識均有錯誤,且意思表示亦有錯誤云云。然並未提出該等錯誤之證明,實難認有何符合類推適用民法第738條第3款或第88條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