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5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經醫政單位通報,於同日14時由桃園市政府緊急安置,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相對人父CT00000000F於108年5月7日辦理認領並擔任監護人,相對人於108年8月8日結束安置,相對人父攜相對人及其手足搬至本縣居住,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接案處理相對人手足之安置,並依同法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案。自114年10月迄今,相對人父未返家亦未匯錢供相對人餐食,嗣相對人於114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之社工求助,表示其飢餓近12小時未進食,希望被安置等語,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父連續兩日傳訊息責罵聲請人之社工,嗣後無法聯繫,未與聲請人討論照顧計畫,相對人父亦傳送責罵及不雅言語等訊息予相對人,相對人已將其封鎖,不願再與其接觸,相對人大弟亦受安置,相對人父迄今未接受安置單位安排之訪視,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態度消極,現行蹤不明,無力負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且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父無法提供穩定經濟、固定住所,致相對人三餐不繼,相對人雖具基本之生活自理能力,仍需照顧者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及經濟資助,復無親屬資源協助,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父雖不同意安置,惟考量其難以聯繫,迄今行蹤不明,過往疏忽照顧,經濟狀況不佳,配合處遇態度消極,親職能力低弱,多日未返家,未穩定提供相對人餐食費用,致相對人生活不濟、挨餓多時,復查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相對人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相對人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已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