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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7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接獲新竹市政府轉介,相對人CT00000000因肺動脈閉鎖右心發育不全症候群之心臟疾病,出生即轉至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手術及治療,並於114年9月15日轉院至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小兒加護病房。相對人有呼吸器、鼻胃管之醫療需求,心臟須持續追蹤以安排下一階段手術,醫院評估相對人病況趨穩可安排出院,然相對人父母CT00000000F、CT00000000M鮮少探視,屢次未到院學習醫療照護技巧,對於相對人照顧安排態度消極,出院後恐有高度生命安全風險,又相對人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相對人母亦疑有輕度智能障礙,對相對人無病識感,雖有接返相對人意願,但無具體計畫,新竹市政府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仍需使用呼吸器、鼻胃管等高度醫療照護,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薄弱,相對人父工作狀況未穩定,相對人母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妹,身體尚待恢復,現未就業,家庭經濟困窘,家庭面臨新生兒照顧壓力,親屬資源協助有限。綜合上述,相對人需仰賴呼吸器維生,需專業醫療協助照護,為免於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遭受危險並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出生即罹患心臟疾病,長期住院治療,相對人父母鮮少探視,處遇期間均未配合衛教課程,照顧高度醫療幼兒之功能不足,家庭經濟不穩,相對人父有輕度智能障礙,相對人母認知薄弱疑有障礙,無妥適親屬資源協助照顧,相對人妹僅出生數月,已無照顧量能接返相對人,建議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仰賴呼吸器、鼻胃管維生,需高強度醫療照護,相對人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相對人母疑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親職能力均低落,未配合衛教課程,經濟狀況不穩,尚需照顧未滿3月大之相對人妹,現階段難以善加照護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宜照顧,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父母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為嬰幼兒,欠缺到庭陳述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