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民國114年6月9日接獲通報:案母於台中女監觀察勒戒,將案主委由案母同居人照顧,案母同居人為桃園毒防中心列管個案且頻繁更換住所或攜案主入住公園、未穩定就學、未提供適切醫療照顧,為維護案主權益,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緊急安置案主,並依同法第57條狀請釣院裁定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詳見安置評估報告:㈠案母為監護人,過往係毒品列管個案,115年1月出監至今,社工持續連繫案母,惟案母迴避討論處遇、拒絕提供訪視地址,社工提醒案母自115 年4月起算3個月,若仍無法聚焦討論後續處遇,將子評估停止親權,案母 LINE 社群帳號仍已讀未回,5月17日依同法第70條第2項函文請其配合處遇至今未獲回應。㈡案父108年起服刑,刑期27年5個月。㈢案主安置現況:有衝動控制及人際界線模糊的情形,寄養家庭持續透過正向鼓勵與行為提醒協助其穩定發展。㈣綜上所述,為免於其生命、身體或自由遭受危險及維護案主之權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狀請 釣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案主三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年幼,於基本生活層面仍仰賴照顧者高度的關注與引導,然相對人父入監服刑、相對人母出監後拒絕配合社工處遇,現階段上難認其能提供穩定妥適的照顧環境,又相對人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層面的實質協助。為保障未成年子女生存與發展權益,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之考量,爰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