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5年6月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115年6月1日上午突發昏厥送往為恭醫院治療,但家屬稱相對人注射點滴後開始嘔吐、臉部腫脹,反應後未獲重視,故相對人母要求自行離院,並攜相對人到新竹馬偕兒童醫院就醫,然診治醫師見相對人右側臉頰及右眼眶有明顯瘀傷腫脹情形,初步評估傷勢非施打點滴所致,但家屬稱注重相對人的生活環境安全,否認對相對人施暴,聲請人派員訪視,概要如下:㈠相對人母表示當日起床後觀察相對人並沒有特別的異樣,互動一切正常,便出門上班,相對人交由相對人外祖母、相對人姨送往幼兒園,相對人外祖母接近7時準備要送相對人上學,當時正在忙其他事,相對人在客廳電視前地板穿著鞋襪,還有聽見相對人姨與相對人在講話,突然聽到相對人跌倒的聲音,前往查看時相對人已經昏倒在地板的軟墊,便致電相對人母攜相對人就醫。相對人母及外祖母皆稱相對人在家中皆無傷,但到為恭醫院注射點滴後,相對人開始嘔吐、臉部腫脹,但與醫院反應無效,相對人母對醫院不信任,故自行辦理離院,並到新竹馬偕兒童醫院就醫、住院,家屬陳述內容與通報相仿,案家有相關監視設備,聲請人詢問是否留存監視器畫面檢視,然家屬稱監視器畫面紀錄只能保留三日,無法提供。㈡相對人母、外祖母稱相對人參與幼兒園5月到海邊的活動,第二次活動返家後,相對人精神狀況不佳,有煩人、哭鬧、睡不好、精神不寧情形,認為相對人在海邊有碰到「髒東西」,可能因此導致在家裡暈倒跌倒,惟經聲請人6月5日上午與相對人幼兒園聯繫,幼兒園表示5月兩次到竹南海邊校外活動,但相對人在活動前後的表現均屬正常,活動後亦正常上學,且未聽聞家屬反應相對人身體不適情形。本案原由竹南社福中心服務,服務期間曾多次發生相對人身上有傷,但家屬歸咎相對人自行跌倒弄傷,雖經社福中心提供服務後,受傷事件頻率降低,惟仍陸續發現兒少身上有受傷情形,114年12月19日通報,相對人連續三日到幼兒園後被通知身上有傷,家屬稱相對人上學前都無受傷情形,認為是相對人在幼兒園受傷,經教育處調查後認幼兒園無不當對待事實,後續聲請人提供案家家庭處遇服務,相對人轉換至新幼兒園,服務期間雖未再通報受傷事件,但幼兒園曾三度發現相對人身上有大、小瘀傷,家屬同樣稱相對人自行跌倒受傷,且案家的配合度稍差,拒絕告知相對人就讀的幼兒園、拒絕讓聲請人至幼兒園訪視或嘗試拒絕家庭訪視之舉,相對人年齡尚幼,表達及自我保護能力均未成熟,目前臉部傷勢成因尚未釐清,考量相對人過往已有多次受傷紀錄,家屬均歸咎相對人或外在因素,對傷勢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相對人恐有遭疏忽照顧之虞,綜上所述,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㈣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傷勢照片。
㈤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相對人母於親屬聯繫狀況表中表示不同意安置,並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小孩剛學走路難免會跌倒受傷,我們很疼愛小孩,沒有虐待或家暴情事,小孩是在幼兒園發生受傷,我遭幼兒園恐嚇說要告我毀謗幼兒園的名譽,我們不可能對小孩下毒手,阿嬤與阿姨和我都很疼小孩不會打小孩,懇請讓小孩回到媽媽身邊,我們這幾天沒有小孩在身邊是多麼的煎熬,小孩才剛滿三歲很容易得到自閉症,請讓小孩回到家長身邊照顧;安置環境存在嚴重生理安全疑慮、居家衛生堪憂,照顧設備具有高風險,安置單位保母竟將兒童餐椅固定在有電腦椅上讓年幼的妹妹坐著,此類帶有輪子的椅子極易滑動、傾倒,存在嚴重的跌落與翻車危險,妹妹在保母家活動與睡覺的遊戲地墊已嚴重老舊、大面積破損剝落,容易孳生病菌,且幼童若抓咬吞食塑膠碎屑,將嚴重威脅身體健康,顯見保母未妥善維護居家衛生,經家屬了解,保母平日對待妹妹口氣極為冰冷、缺乏溫暖,在對話中常採取連續質問、逼問的語氣,妹妹因年幼畏懼在充滿壓迫感的口氣下只能退縮,長期下來恐對幼兒心理造成陰影,保母在正餐時間僅提供毫無任何配料的純白麵條,營養嚴重失衡,且保母為求方便讓妹妹邊看卡通電視邊吃飯,缺乏實質的陪伴與引導,伊在發現上述保母照顧不當、環境危險及營養失衡之狀況後,第一時間即向主責社工反映,但社工態度消極、傲慢,至今對家屬的訊息與訴求完全不理不睬,主管機關與社工對不適任保母盲目包庇,已完全失去安置保護兒童的核心精神,伊與家人非常想念、關心妹妹,目前家中經濟狀況、居住環境以及全職照顧人力均已重新調整並準備妥當,我們有信心也有能力提供妹妹一個真正安全、營養均衡,且充滿家庭溫暖的成長環境,懇請駁回繼續安置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於114年5月、12月陸續經保母及幼兒園通報受傷,復於115年6月因突發昏厥送醫,經醫師發現右側臉頰及右眼眶有明顯瘀傷腫脹情形,後經緊急安置,依通報顯示,未成年子女陸續受傷,母親及其同住親屬雖就傷勢提出原因說明,然均歸究於未成年子女自身或外在因素,母親與同住親屬未能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以阻斷未成年子女持續受傷之情事,於未能釐清未成年子女傷勢之確切主因,且未確認家庭環境安全前,如使未成年子女返家,恐使其面臨持續受傷之風險,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建議本案繼續安置,透過社工協助母親落實處遇計畫,實質增強家庭環境與照顧之安全措施,以增進母親之保護防範能力,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88號安置事件調查報告附卷為憑。
五、綜合前開事證,相對人母雖不同意安置,並將相對人之傷勢歸咎於他人,或稱係相對人自行跌傷,惟相對人傷勢位於眼睛、臉部,瘀傷嚴重,顯然非係於就診時始產生,亦查無其他單位有何造成相對人傷勢之行為,難認案家之居家安全處於穩定狀況,又相對人母及其親屬消極配合處遇,無法認知渠等親職能力低弱之狀況,如於釐清相對人傷勢成因前任由相對人返家,仍有致傷之可能,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