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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S為非婚生子女,該案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母酒後認為相對人姊姊態度不佳,賞其巴掌,並將相對人姊妹趕出家門,警政撥打相對人母手機關機,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經了解,相對人母曾多次攜同相對人姊妹外出飲酒,並經常酒後情緒失控,故由新北市政府當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目前相對人母搬遷至苗栗縣居住,聲請人於113年1月續處該案。

(二)處遇期間相對人母手機已停用,聯繫不易,無工作,生活及居住地址變動性大。114年8月9日相對人母入監,9月4日出監與男友同住,9月19日離開男友住所不知去向,9月24日主動聯繫聲請人社工,經安排10月16日親子會面,然其表示仍有持續飲酒,身心狀況不佳,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亦無能力教養相對人,請聲請人協助出養,社工於114年11月、12月聯繫相對人母未果,其手機停用聯繫不易,生活及居住地變動性大,持續有親密暴力事件發生,於115年4月14日入監觀察勒戒中。相對人外曾祖母近期往生,亦無相關母系親屬可協助。社工115年5月聯繫相對人父5月23日親子會面時,相對人父陳述相對人祖父母均不願接回相對人,惟相對人父不同意出養,亦有意願接回相對人,請聲請人給予3個月時間安排居住及照顧。綜上,相對人母無工作,且持續飲酒、吸毒致身心狀況不穩定,目前入監觀察勒戒中,相對人曾祖母近期往生。相對人父雖有照顧意願,惟居住問題仍未解決,短時間內無法提出照顧計畫,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屬實,有下列證據堪予佐證: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縣政府處遇期間,相對人母失聯,嗣因施用毒品於115年4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相對人父有意接返相對人,惟同住親屬不同意,尚需時間安排接返相對人,相對人曾外祖母近期往生,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目前暫無妥適照顧資源,為維護相對人之身心健康與生命安全,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茲審酌上情,相對人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父已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相對人雖表達與父親生活之意願,惟考量相對人父親尚待安排相關照顧事宜,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