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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民國115年5月7日接獲通報,CA00000000 與CA00000000M 同住在三義CA00000000M前男友家,115年5月6日下午CA00000000M 攜 CA00000000外出後失聯未歸,同住之CA00000000M 前男友多方尋找及報警皆未果後 CAO0000000M 自行報案稱其走失,然警方後續尋獲 CA00000000、CA00000000M,地點與 CA00000000M 陳述內容顯有落差,且CA00000000M衣衫不整、外觀多處遭草割傷痕跡,且精神、情緒狀況明顯不穩定,護送至南勢醫院就醫;CA00000000 由CA00000000M

前男友帶返照顧。CA00000000M於離家期間,未妥適照顧年幼之CA00000000,長時間未提供飲食、未協助更換尿布,並致使 CA00000000 身體多處受傷,顯有疏忽照顧之情事。

㈡本案經調查,CA00000000M 5月7日護送就醫,5月21日出院後

返回與 CA00000000SF 同住,CA00000000M、CA00000000SF表示兩人5月27日結婚,過往 CA00000000 是兩人及 CA00000000SF 家屬協助照顧,故希望將CA00000000接返照顧。

㈢聲請人與親屬、警政、司法、衛政相關網絡單位聯繫:

⑴相關親屬皆認為 CA00000000M、CA00000000SF 兩人生活狀態

不稳定、無固定經濟收入,日常需依賴家人協助,故不贊成CA00000000M、CA00000000SF 將 CAO0000000 接返照顧。

⑵CA00000000SF 為毒防中心列管人口:曾於114年施用毒品遭

處緩刑紀錄,並於115年1月及5月接受毒品尿液採驗結果皆為陽性,且原緩刑處分已遭撤銷。

⑶115年5月30日CA00000000SF 在家中因故與家屬爭執,通報成

人保護事件,CA00000000SF 過程中持美工刀破壞家中物品及情緒發洩,相關親屬擔心CA00000000SF 母親人身安全,故暫時將CA00000000SF 母親接至新竹市居住。

⑷CA00000000M 近期精神狀況不穩定,已有多次護送就醫紀錄

,5月30日又稱因思念CAO0000000,於路邊隨意抱外觀相似之兒童至苗栗縣警察局文山派出所,顯示其認知判斷及行為控制仍有疑慮。

㈣聲請人考量 CA00000000M 近期3次護送就醫紀錄、身心狀況

尚未穩定;CA00000000M、CA00000000SF 皆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而原可協助提供照顧的 CA00000000SF 母暫時離家,加上CA00000000SF涉及毒品相關議題等因素,評估CA00000000 不適合由CA00000000M 接返照顧。㈤115年6月16日聲請人與 CA00000000M、CA00000000SF 會談,

向其說明前揭網絡單位所提供資訊及評估結果,CA00000000

M、CA00000000SF均坦承目前生活、工作、經濟等狀況尚未穩定,現階段不適宜接返CA00000000 照顧,對於聲請人依法安置無意見。

㈥考量 CAO0000000 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需仰賴主要照

顧者持續、穩定的照顧,然CAO0000000M、CA00000000SF 兩人身心、生活、經濟皆不穩定,恐難提供CA00000000 穩定、安全的照顧環境,為維護CA00000000人身安全並提供適當照顧,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自115年6月16日14時7分緊急安置CA00000000,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狀請釣院准予繼續安置CZ00000000○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以維護其權益。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於115年5月6日經母親偕同外出,長時間未提供飲食、更換尿布,經警尋獲後,二人均身體多處受傷,母親精神及情緒狀況不穩定,經護送就醫住院。目前母親及繼父生活狀態尚未穩定,無固定經濟收入,母親近期身心狀況不穩定,有多次護送就醫紀錄,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未成年子女生命、身體安全,並有穩定之環境以保障其生存權益,爰建議本案繼續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