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S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S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7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5年1月2日接獲學校通報,相對人SP00000000自述其自小學二年級起,遭相對人父SP00000000F性猥褻,相對人父起初僅觸碰相對人身體,自相對人國小三年級起,相對人父會以異物或性器性侵相對人,考量相對人已遭相對人父身體迫害,且暫無其他親屬可立即協助照顧及保護,綜上所述,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避免相對人之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爰依同法第56條於115年1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父因案件遭羈押在案,目前案件已經起訴,近期將宣判,聲請人於115年1月2日家訪並緊急安置相對人時,相對人父否認犯案,並表示平時務農為主,並於告知安置規定及相關程序,相對人父表情木然,無情緒波動,表示會配合調查;115年2月24日相對人弟在相對人祖母陪同下完成筆錄,也清楚相對人為何被安置,目前相對人弟照顧狀況良好,相對人祖母無太大照顧壓力,相對人祖母知悉案情經過,不捨相對人,但也做好相對人父即將被判刑之心理準備。相對人在機構適應良好,且在校有田徑比賽練習,代表學校至他縣市比賽,就學、生活狀況皆趨於穩定,預計將於115年7月7日轉機構安置。聲請人於115年1月23日依職權為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本院於115年3月9日核發暫時保護令(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115年5月20日為相對人進行安置後,與相對人祖母、相對人弟第一次親子會面,相對人祖母有表示暫時無法接回相對人之愧疚;115年6月16日為第二次親子會面,氣氛更較第一次會面輕鬆,彼此間互動熱絡。綜上所述,相對人父遭羈押、相對人祖母照顧能力有限,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6號民事裁定。
(三)本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四)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目前在監,客觀上無法實際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責任,又相對人母失聯多年、相對人祖母亦表示無力承擔相對人照顧責任。綜觀相對人之家庭現況,尚難認有適當之親屬資源,建議本件繼續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父疑似對相對人猥褻、性侵,目前羈押中,相對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復無其他妥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及保護,相對人祖母已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相對人雖表達與相對人祖母生活之意願,惟考量相對人祖母尚非合適之親屬資源,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