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T00000000-0
CT00000000-0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0、CT00000000-0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接獲新竹縣政府轉介相對人CT00000000-0、CT00000000-0為新竹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114年9月1日相對人父攜相對人2人遷居苗栗縣,115年1月26日聲請人提供後續處遇服務迄今。115年3月29日相對人父傳訊息表示「麻煩老師幫我打110我準備要殺他們了」,警政查處知悉相對人父攜相對人手足出遊,並接續至新竹市采舍新世界從事夜班保全工作,員警前往查處暫無安全疑慮;115年3月30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請相對人父到所說明,聲請人指派社工前往會晤,惟相對人父情緒激動,無法討論安全計畫,且過往多次透露照顧壓力及殺子自殺意念,於115年3月30日保護安置相對人手足在案,次日相對人父表述其為一時情緒激動所言,無實際傷害意圖,相對人祖母亦表示會承擔照顧之責,然相對人祖母行動不便,實無保護能力,又綜觀服務歷程,及相對人手足就學不穩定已達中輟,危險因子遠大於保護因子,評估保護安置為宜,雖相對人父及相對人祖母表達不捨與不滿,但僅能配合接受,希望能與法官對話,把相對人帶回家。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略以:115年4月28日親子會面,相對人父透過紀錄內容查詢到相對人弟安置處所,並於115年5月1日至安置處所欲接回相對人弟,經報警後驅離,並由聲請人告誡;115年5月21日親子會面,相對人父遲到20分鐘,過程中較疏離相對人,經聲請人提醒有改善互動模式;115年6月17日相對人父、相對人繼祖父、相對人祖母、相對人堂弟一同參加親子會面,相對人父主動與相對人2人及相對人堂弟拍照留念;115年6月8日家訪相對人父,相對人父表示承租套房內部髒亂,不願讓訪視,當天遇房東委託他人向相對人父索討房租及電費,相對人父表示當下無力支付。相對人父從事夜班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工作頻繁更換,尚不穩定,雖積極想接返相對人2人,惟家中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相對人父有115年5月7日、115年5月15日之2起成保相對人通報紀錄,被害人分別為相對人繼祖父、相對人母,另115年5月8日有性侵加害人通報紀錄,被害人為相對人母。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2人權益,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6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父親單獨任之,惟其曾有殺子自殺之言,亦有照顧不周、不當管教之兒少保護通報紀錄,目前經裁處強制親職教育,尚待後續執行,另相對人父親住所環境無法維持整潔,並積欠租金等費用;相對人祖母雖有意協助照顧,惟其年紀較高,行動不便。雖相對人父親有接返相對人2人之意願,然目前經濟尚未穩定,考量相對人父親之親職功能與照顧資源現階段仍不足,為確保相對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建議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父雖不同意延長安置,惟參酌相對人父母於114年9月9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父行使負擔對於相對人2人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父經濟狀況尚不穩定,因生活及育兒壓力,容易情緒激動,曾多次透露殺子、自殺意念,復無其他妥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及保護,相對人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應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已明確表達意願,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