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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7月4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民國115年4月1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 患有憂鬱疾病、無業,原於嘉義市租屋,因衛生習慣不佳遭房東驅離後,無法清楚表達動向,多次與醫療團隊提及出養規劃,然對照顧規劃態度消極,CP00000000 生父則為 CP00000000

M 男友,知悉其懷孕後便無聯繫,且CP00000000F 表明無扶養CP00000000 意願。聲請人於115年4月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緊急安置 CP00000000,並狀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㈡前開安置期間,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摘要如下:

⑴CP00000000M目前無業與穩定住所,且患有憂鬱症,容易受

親密關係暴力嚴重影響情緒狀態,115年6月6日出現自殺行為,顯見個人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不穩定,無法提供兒少安全、穩定照顧環境,容易出現照顧不周之風險。

⑵CP00000000 為新生兒脆弱因子高,需全日型照顧環境。

⑶綜上所述,為免於 CP00000000 生命、身體或自由遭受危險

及維護CP00000000 之權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CZ00000

000 ○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6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年幼,生活起居仍高度仰賴照顧者提供密切關注與日常協助,並需有穩定的情感依附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本件相對人法父非相對人生父,無扶養意願,且親密關係暴力頻繁,相對人同母異父之手足已有目睹家暴之創傷反應;相對人母親身心狀況不佳,且近期新增自殺通報紀錄,顯示其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之能力仍有提升之必要,另考量相對人母親就業及居住情形迄今仍未穩定,整體支持系統亦屬薄弱,尚難認其能提供相對人穩定妥適的照顧環境。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評估有進行替代性照顧安排之必要,爰建議本案延長安置,由社政單位介入提供相對人照護協助,以維護其生存及發展權益。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