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5年4月6日接獲民眾陳情通報:相對人母CPP0000000M在頭份市酒店上班,請固定的白牌計程車行接送上下班及接送相對人CPPO165115上下課。但相對人母自115年3月31日起請車行接送相對人下課後就失聯,期間車行司機輪流將相對人帶返照顧,又司機如需外出上班,需將相對人帶到車行據點,由有空的員工暫時看顧相對人。(二)經聲請人與車行人員、相對人母聯繫後得知,相對人母與車行老闆協議照顧相對人,持續有與車行老闆、協助照顧相對人母的司機聯繫,尚無獨留相對人、失聯、遺棄之議題,但相對人母將相對人交由車行司機照顧,期間並無出面、探視、關心相對人照顧情形。(三)考量相對人母工作性質,頻繁讓相對人轉換非適任的照顧資源,對於相對人照顧、身心發展皆有影響,又無相關親屬願意協助接返照顧相對人,為確保相對人安全,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四)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摘述如下:(1)聯繫相對人母:聲請人兩次安排親子會面,相對人母皆未依約出席,且無無法取得聯繫,未成功安排會面。多次電話、訊息甚至函文聯繫相對人母出面討論相關照顧事宜皆未果。(2)聯繫相關親屬:多次致電相對人外祖母CPP0000000皆無法取得聯繫,目前僅知其居住於新竹縣;相對人外曾祖母CPP0000000居竹南,但稱年邁,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照顧相對人,無意願接返相對人照顧;相對人父CPPO165115F稱與相對人母離婚前就已分居,後續相對人母懷孕生育相對人,相對人父從未照顧、接觸過相對人,甚至不知道是否為相對人親生父親,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綜上所述,評估相對人母態度消極無作為,又無相關親屬照顧資源可以提供相對人適切保護、照顧。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並提供適當照顧,聲請人依本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6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216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母自述無法照顧相對人,並於社工密集聯繫後失聯,消極不處理相對人安置、照顧計畫及親子會面等事宜,考量相對人母親無法提供相對人妥適照顧,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協助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年幼尚無自我照顧能力,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爰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