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00000000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5年7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相對人CP00000000為聲請人民國114年8月開案處遇之兒少保護案件,115年4月7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相對人全身上下多處新舊傷,並表示遭相對人繼父CP00000000MB打、捏所致,不清楚受暴原因,相對人母CP00000000M雖在旁勸說,但並無制止效果。經聲請人派員訪查,相對人臉部、四肢及身體多處瘀青,相對人繼父坦承徒手責打相對人臉部、相對人母坦承持竹子責打相對人四肢及身體,相對人母及相對人繼父陳述相對人在校打傷同學頭部,其表示對於教養相對人感到無力,親職教養能力不彰,又與親屬相處不睦,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母及相對人繼父處遇配合度良好,亦有穩定親子會面,對相對人展現關心,惟相對人母疑似患有憂鬱症,出現自傷行為,身心狀態不佳,受限於狀態不穩,經濟仰賴相對人繼父,現階段難以提供相對人生活照顧;相對人養外祖父先前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養外祖父有酗酒習慣且自身條件不佳,與相對人母、相對人繼父關係不睦,非妥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6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前因遭母親及繼父責打致多處瘀青,而經安置。相對人經安置後,母親及繼父處遇配合度良好,並穩定進行親子會面,對相對人展現關心。然母親疑似因患憂鬱症而出現自傷情形,身心狀態尚不穩定,加以經濟大多仰賴繼父,現階段尚難穩定提供相對人妥適之生活照顧;相對人養外祖父自身有酗酒議題,對相對人之行為亦無力約束,評估非妥適之接返照顧者。衡酌相對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並考量母親之親職功能及照顧量能,為保障相對人之健全發展,爰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茲審酌上情,相對人母同意延長安置,相對人繼父雖不同意延長安置,惟相對人母身心狀態尚不穩定,經濟況狀亦須仰賴相對人繼父,考量相對人母、繼父曾責打相對人致多處瘀青,相對人養外祖父之經濟不佳,亦有酗酒議題,親屬照顧資源匱乏,又與親屬相處不睦,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惟相對人年僅7歲,尚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因相對人已表明接受安置之意願,爰不通知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