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8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年僅10歲,身心障礙者,口語表達能力與自我照顧能力薄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繼續、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相對人父於112年6月21日起於苗栗分監服刑,追蹤新增有期徒刑7年,無力教養相對人;相對人母規避訪視,聲請人最近一次聯繫相對人母日期為115年7月21日,聯繫未果。目前處遇計畫擬朝長期安置處遇。考量相對人具身障身分,自我照顧能力不佳,現階段需要妥適照顧環境及穩定的主要照顧者,為提供相對人穩定、安全之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狀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5年度護字第73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目前在監,無法履行照護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母規避訪視、聯繫未果,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應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