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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關 係 人 CP00000000G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8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夜間接獲通報,相對人祖母CA00000000G攜1歲9個月之相對人CA00000000至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報案,表示其因家庭、經濟等因素無法繼續照顧相對人,要求相對人母CA00000000M接回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父母離婚,相對人由相對人母單獨監護,相對人父CA00000000F於114年6月入監服刑迄今,實際上相對人與相對人祖母同住,並由其照顧,然相對人祖母因需照顧家中長輩及經濟不堪負荷等因素,已無力照顧相對人,社工當下通知相對人母,相對人母以不在苗栗為由不願出面,經確認相對人家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聲請人於114年10月31日晚間10時3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一)相對人安置後,社工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相對人祖母當時係因需同時照顧家中長輩,且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無力獨自照顧相對人,故於緊急事件發生時請求政府協助安置。嗣後經家中照顧安排調整,且透過親屬安置制度可獲相關安置費用及社工支持,相對人祖母評估已具照顧能力,並考量相對人自幼由其主要照顧、雙方依附關係深厚,爰表達由其接受親屬安置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經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祖母親職功能良好,且能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環境,故自114年11月27日起以親屬安置方式委託相對人祖母照顧相對人。(二)115年4月23日面訪相對人母,確認相對人姊受照顧狀況尚可,相對人母仍表達無與相對人會面之意願,且受限於經濟因素,無法接返相對人。(三)相對人祖母有意願取得相對人監護權,115年6月2日社工陪同相對人祖母至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完成改定相對人監護權撰狀;然尚待相對人祖母找尋合適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尚未完成聲請。社工已向相對人祖母說明,改定監護後即不符親屬安置費請領資格,相對人祖母知悉,但為相對人最佳利益,仍願意聲請改定監護。(四)115年6月3日社工至苗栗看守所公務接見相對人父,相對人父能接受聲請人安置相對人之處遇,對於相對人祖母聲請改定相對人監護亦無意見。綜上所述,相對人為2歲幼兒,日常生活皆須成人大量照顧,相對人母無意願及能力接回相對人,相對入父現入獄服刑中,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75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236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年幼,生活起居仍高度仰賴主要照顧者提供持續且密切的照顧,並需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以促進其身心發展。惟相對人母因經濟因素及照顧負荷等考量,未實際承擔主要照顧責任,致相對人長期由相對人祖母照顧。相對人祖母雖曾因急難事由致短期無法提供照顧支持,惟仍持續表達照顧意願,並自114年11月27日起經社工評估改採親屬安置,由相對人祖母協助照顧相對人迄今。現有資料顯示相對人祖母能提供穩定的照顧環境,未見明顯不利相對人身心發展情事,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之考量,爰建議本件延長安置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生存及發展權利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