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4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為3個月大新生兒,相對人父有施用毒品紀錄,且患有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相對人父於114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21日晚間,大力毆打相對人巴掌及屁股,相對人家庭成員亦懼怕相對人父,相對人父對相對人母、姊均有家暴通報紀錄,相對人祖母雖同住,亦難有保護作為,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父從事水泥攪拌車司機,因工時較長,下班易疲勞或心情不佳,偶有情緒起伏,惟較過往已有改善,並持續就診精神科,相對人母仍持續尋覓就業機會,相對人父母均出席1月份親職課程,尚能配合社政處遇,於114年12月23日、115年1月22日之親子會面,相對人起初有哭泣情形,與父、母會面互動較生疏,相對人經父、母及祖母安撫後尚能穩定情緒。綜合上述,相對人父母尚能積極配合社政處遇,調整家庭分工,為相對人後續照顧計畫討論,惟仍需觀察相對人家庭實際狀況、相對人父之親職觀念及能力,並考量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仍需安全安全照顧環境,提供適當保護與教養責任,無其他適宜親屬協助照顧,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不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為新生兒,仰賴照顧者密集關注及協助,相對人父過往情緒起伏較大,曾不當對待相對人,相對人同住親屬於衝突情境下之因應及保護功能不足,難謂已具備足夠之教養環境,相對人父母雖積極配合社政處遇,惟其親職行為、情緒調節尚待觀察,建議本件准許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茲審酌相對人父母深愛相對人,願積極配合參加親職教育課程,並委請相對人祖母、姊姊等家人協助照顧相對人,盡量避免單獨照顧相對人,並持續穩定就診精神科,且近期遵期配合親子會面,對相對人關懷備至,均強烈表達希望盡快帶相對人返家照顧,相對人祖母亦表達此意願等情屬實,堪予理解及肯定。惟考量相對人為未滿1歲之嬰幼兒,毫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父母因罹患身心疾病,仍需持續穩定就醫治療,養育嬰幼兒之親職能力仍待提昇,目前尚未完成全部之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居住空間、親屬資源是否改善,均待社工後續觀察評估。是以,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本件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待日後相關問題改善後,方宜准許相對人返家。茲考量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建請聲請人積極協助相對人父母完成親職課程,及積極安排親子會面,並安排相對人漸進式返家,提供相關之家庭處遇,以利相對人盡早返家由其父母及祖母等家人自行照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