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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5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CA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7月兒保開案服務迄今,114年5月13日經本院裁定停止相對人對相對人姊之親權,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等由相對人母持續照顧,114年5月4日相對人母因毒品案遭拘捕,其精神恍惚、情緒不穩和言談模糊,相對人等尚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且無其他親屬資源,114年5月5日新北市政府接受相對人母委託安置相對人,相對人母同日傍晚由地檢署飭回,聲請人接獲通知後派員評估,相對人母遭飭回後持續失聯,案家親友無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於114年5月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確定在案,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相對人母已於114年12月3日入監服刑,聲請人於114年10月9日向本院遞狀停止相對人母親權,考量相對人母在監服刑中,無法提供適當照顧,相對人親屬亦無協助照顧相對人等意願,相對人等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等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考量相對人等均年幼,尚需照顧者提供密集的照護協助及具支持性的陪伴,以促進其建立安全感並穩定身心發展,惟相對人母入監服刑,顯難承擔照顧責任,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即時且適切的照顧協助,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