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7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在住家附近便利商店遭相對人父酒後情緒失控施暴,造成相對人耳後頭骨紅腫、脖子泛紅和數條明顯抓痕、以及手臂抓痕滲血等,經民眾報案,故緊急通知聲請人評估安置。聲請人於113年8月12日上午6時,依法緊急安置及繼續與延長安置相對人在案。
二、上開安置期間處遇情況略以:相對人父母於113年8月1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母行使負擔相對人親權,已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相對人父母均不願配合,對相對人無照顧意願與計畫,亦不願提供自立生活協助,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案件(經查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法院於114年12月22日安排停止親權案件調解,相對人父親未如期到庭,相對人母表示自身仍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無能力再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與母均同意本件聲請,均表示不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