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9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接獲脆弱家庭通報,相對人父入監及家中多名兒少照顧議題,故竹南區社福中心開案服務,114年10月15日兒保通報進案調查後不開案由社福中心續處,114年11月15日媒體揭露此案,且有關案家重組家庭施虐等,不經查證之謠言在網路上迅速傳開。因網路傳聞繪聲繪影,聲請人派員家訪,相對人繼母因網路攻擊致情緒激動並收拾相對人衣物、書包等物品,揚言不願照顧相對人、催趕社工立刻帶走相對人,相對人繼母亦自述114年11月13日因相對人尿褲子及說謊,故打巴掌。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繼母當下情緒激動且怪罪相對人恐再次責打,考量相對人年僅6歲,有人身安全之虞及暫無其他親屬可立即協助照顧及保護,於114年11月1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略以:㈠聲請人於114年12月26日公務接見相對人父,相對人父114年7月23日入監服刑,並表示預計115年2月22日出監,有意接回相對人,相對人繼母亦於視訊接見時,告知相對人已被安置之事,相對人父表示如果其未入監即可保護相對人。㈡聲請人家訪相對人繼母,相對人繼母提及相對人時,深感憤怒其行為及無意繼續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繼母需身兼多職才能勉強負擔家庭開支。㈢相對人自安置起,相對人繼母皆無會面;安置初期相對人祖母曾致電欲探視,相對人叔伯亦致電要給予相對人照顧費用,爾後今日皆未再提及此事。㈣相對人繼外祖母會協助照顧相對人手足,亦有提供相對人繼母經濟協助,惟相對人繼母亦堅持要自行兼職維生;相對人母曾於安置初期來電關心相對人狀況,惟因相對人母已另組家庭,故無後續會面及提供照顧資源。綜上所述,相對人父因犯罪入監服刑,相對人手足眾多且皆由相對人繼母照顧,接返相對人尚待相對人父出監,考量相對人有更完善的返家生活安全及學習適應需求,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相對人父原具狀請求停止安置,惟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略以:於115年4月10日安排聲請人與相對人父到院會談,共同就相對人照顧計畫進行討論,聲請人已就相對人現行安置情形及未來照顧安排進行說明,並提出漸進式返家計畫,相對人父於聽取說明後,同意前揭返家計畫,並願意配合相關處遇安排;另就填具停止安置聲請狀之原因,陳稱係因持續接獲安置相關之公文通知,其誤認所有文書均須簽署,始提出聲請,否認有聲請停止安置之真意。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由社政單位評估並進行漸進式返家安排,以維護相對人生存及發展權益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