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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8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接獲通苑區社福中心轉介,相對人父入監服刑,刑期5年4月,相對人母CA00000000M因車禍住院治療,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現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即其外祖母亦因病過世,相對人舅舅另有家庭,且需處理相對人母之醫療照護,目前經濟狀況僅能照顧相對人姊姊一人,而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需接受長期療育課程,然案家原即仰賴補助維生,近期又遭逢多重變故,致案家處境困頓,無力負擔,復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資源,故於113年5月2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舅舅仍需照顧相對人姊姊,無能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母於115年2月9日移出大川護理之家,入住祥復綜合機構,亦無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父則尚於臺中監獄服刑,曾表示欲出養相對人,惟仍未簽立出養同意書;相對人二伯負債,且須照顧相對人祖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荷照顧相對人責任;相對人祖母則因身體不適無法協助,無照顧意願;相對人之父雖稱相對人大伯可協助照顧相對人,表示於相對人大伯115年1月間假釋出獄會寫信通知,惟迄今仍未收到相對人父之來信。綜上所述,相對人母於長照機構安置需專人照顧,相對人父入監,而相對人發展遲緩,須長期接受療育課程,復無適宜親屬資源,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二、經查,上揭聲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並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8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參照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經提出調查報告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父親入監服刑,母親車禍後入住長照機構,無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力,並有出養子女意願,家屬已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手足,無多餘量能及照顧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幼、發展遲緩,需長期接受療育課程,評估無自我照顧能力,為落實兒少最佳利益原則,確保其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下成長,爰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等語為憑。

三、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在監,相對人母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此經調閱監護宣告裁定附卷可稽,復無其他合適之親屬資源,相對人父同意本件延長安置,考量相對人為4歲幼兒,顯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語言發展較遲緩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