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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S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S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5年1月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SP00000000自述其自小學二年級起,遭相對人父SP00000000F性猥褻,相對人父起初僅觸碰相對人身體,自相對人國小三年級起,相對人父以異物或性器性侵相對人,相對人母SP00000000M失聯迄今逾10年,暫無其他親屬可立即協助照顧及保護,綜上所述,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避免相對人之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爰依同法第56條於115年1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四)衛生福利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為11歲之未成年人,無法排除相對人遭家庭內部侵害可能,相對人原家庭成員難以提供實質保護,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護必要性,建議本件繼續安置,由聲請人進行後續處遇。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父男疑似對相對人性猥褻、性侵,相對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復無其他妥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及保護,相對人仍有繼續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