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1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手足因不明原因死亡、頭部多處瘀傷及身形明顯瘦小,相對人母及相對人繼父無法對傷勢提出合理解釋,相對人親屬資源薄弱、手足遭不當虐待,故由桃園市政府緊急安置相對人,相對人父CT00000000F於108年5月7日認領並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相對人父於111年間攜相對人手足搬至本縣居住,聲請人於112年11月9日開案處遇,處遇期間相對人父難以聯繫,陸續搬遷,居住地不詳,於114年9月至10月無法聯繫,相對人姊向聲請人之社工求助,表示相對人父自114年10月迄今未返家,未提供餐食,亦未繳學費及房租,聲請人之社工於115年1月20日傳訊息予相對人父,欲討論相對人之照顧計畫,相對人父卻以訊息辱罵聲請人之社工,隔日傳訊息稱欲帶相對人及其手足返家,嗣後即無法聯繫,相對人兄亦受安置,相對人父迄今未接受安置單位安排之訪視,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態度消極,缺乏支持系統,經濟及照顧能力不佳,無法負荷照顧相對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避免相對人之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父行蹤不明,對處遇計畫態度消極,經濟及照顧能力不佳,欠缺穩定照護環境,復無親屬資源協助,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父雖不同意安置,惟考量其難以聯繫,過往疏忽照顧,經濟狀況不佳,配合處遇態度消極,親職能力低弱,又多日未返家,未穩定提供相對人姊餐食費用、生活費用,親職能力未見改善,復查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相對人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相對人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已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