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2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接獲通報,案家為成保及社福中心服務個案,社工訪視時發現相對人脖子被嬰兒褲腳環繞,雖未見明顯勒痕,但左手腕、背部及額頭均有不明傷勢,相對人父母對於傷勢成因說法不一。又相對人母酒後揚言不想相對人可憐生活在世上,要帶相對人燒炭自殺,社工嘗試與相對人母討論安全計畫及照顧問題,其態度抗拒,相對人父一度返回住處,社工開門察覺後其隨即再度逃離現場。相對人母情緒激動追出並高聲喊叫,返屋後情緒持續失控,持摺疊刀及打火機並上鎖拒絕他人進入,期間大聲喊出「不要安置,否則就一起死」等語。相對人明顯有疏忽照顧情事,又相對人父母衝突頻繁,相對人母甚至出現威脅傷害相對人之語,考量案家親屬資源薄弱,且案家無法確保相對人安全,故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略以:㈠相對人安置後,相對人母於114年11月26日及12月5日主動聯繫社工,表達對相對人之思念,並告知相對人父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惟其情緒狀態仍不穩定,經評估暫不宜安排親子會面。㈡114年12月24日社工持續關懷相對人母生活狀況,相對人母陳述因身體狀況不佳、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補助款項無法入帳且就業困難,經濟生活仰賴友人協助,並明確表示現階段尚無能力照顧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續予安置照顧,社工協助相對人母轉介就業服務站進行就業媒合,另提供生活物資,並協助處理租屋及居住問題。㈢相對人母自115年1月中旬起多次未接聽社工電話,未能配合既定之就業面試、社工訪視及相關處遇安排,115年1月21日前往其租屋處實地訪視,惟未遇相對人母,已留置聯繫通知,仍未獲即時回應,115年2月3日社工聯繫相對人母,其述先前因電話停話而失聯,並請求社工協助處理租屋爭議,社工與房東協調讓相對人母返家,並爭取暫時居住空間,同時持續安排後續租屋及家訪評估事宜。惟後續相對人母仍多次以各種理由推託,未能配合家訪及相關處遇,僅透過通訊軟體表達不滿情緒,迄今仍未實際配合聲請人所提供之改善照顧能力相關協助。綜上所述,相對人父入獄,相對人母至今未能穩定配合處遇,照顧功能仍屬不足,評估案家缺乏支持系統,明顯無力負荷相對人之生活照顧,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權益,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未滿一歲,生活層面仍仰賴照顧者滿足基本生理需求並進行安全維護,然相對人母情緒激動時曾持危險物品並揚言對相對人不利,顯示其面臨壓力情境時,有將相對人置於危險情境之風險;相對人父甫出監,尚待重新建立經濟基礎,其保護教養能力仍有持續觀察之必要;另查相對人家庭互動長期處於高度衝突情境,近期更因持續欠繳房租而產生居住問題,尚難認相對人父母現階段能提供相對人穩定妥適的照護環境。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