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5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3月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遭相對人兄CA00000000B性不當對待,惟相對人父CA00000000F親職能力不佳,未能提供相對人適當保護及教養,相對人家其他親屬資源未能協助,故聲請人於同年月5日依同法第56、57條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114年12月1日至115年2月26日),依據聲請人服務評估報告顯示:(一)主要照顧者照顧能力不足,相對父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本季處遇期間曾因工作變動未能配合訪視,期間仍有飲酒情形,生活安排及時間管理顯缺穩定性,致家庭照顧功能難以維持一致性與持續性。(二)家庭照顧準備度仍不足,114年12月26日實地家訪觀察相對人居住空間僅完成基本清潔,惟相對人房間設備尚未完善,整體生活照顧準備被仍不足以支持相對人返家生活。(三)相對人兄(中度智能障礙)於法庭上坦承性猥褻相對人之事,相對人父等同住親友無法提供正向兩性教育及性教育,另案嫌疑人長期居住於相對人家附近之老宅無法嚇阻,相對人父等親友以漠視因應,缺乏積極作為與保護措施,相對人返家風險仍存,相對人父雖多次表達希望相對人返家團聚,然對於如何提供穩定照顧、生活管理及安全保護措施尚未提出具體可行方案,未提出具體接返照顧計畫。(四)相對人家同住之家人皆為身心障礙者皆仰賴年邁之祖母照顧,相對人父對於相對人手足僅能做最低限度約束,缺乏保護認知與能力,於面對司法與返家議題,仍以情感訴求為主,未能具體回應保護措施。本案性不當對待事件尚在偵查中,然相對人父等同住親友照顧及經濟功能皆不彰,考量相對人為身心障礙者無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家庭保護功能尚未恢復,為維護相對人權益,擬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86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原由其父親及祖母主要照顧,相對人因遭同母異父之哥哥及父親友人性侵,遂被縣政府安置。目前相對人返家意願強烈,家屬亦希望接返相對人。惟縣政府介入後,相對人父及祖母雖能配合改善家中物理空間之配置、打掃清潔,惟針對保護相對人之方法,家屬無法具體規劃,亦無妥適認知,難以保護相對人;又相對人祖母年事已高、重聽,尚照顧相對人其他有智能障礙之親屬,無力密切關注相對人之安全及行為議題。綜合上述,相對人家整體照顧量能仍不足,相對人返家尚有風險,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由縣政府持續強化相對人之自我保護意識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