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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9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因非預期產下相對人,而長期對相對人有差別待遇,如睡地板、洗冷水澡、需稱呼相對人母為阿姨等情事,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處遇期間,114年6月未讓相對人就學並獨留家內且反鎖房間高達一週,又相對人父長期任職國外無法提供立即保護,故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略以:㈠案家雖為雙薪家庭,但因相對人父工作性質彈性,收入不固定,主要經濟支出仍由相對人母負擔,又案家存有債務需清償,經濟層面有潛在風險。㈡相對人父母114年9月開始接受心理諮商至今,透過諮商重新思考家庭腳色及定位,並嘗試調整家庭動力關係,又相對人父過往將重心著力於工作,現則逐漸重視家庭關係及連結,於工作及家庭間取得平衡。㈢為維繫相對人與原生家庭間情感,穩定每月安排親子會面,目前固定由相對人父及祖母出席,會面情形漸入佳境,相對人母雖因工作忙碌婉拒參與,但逐漸透露有參與親子會面之意願。㈣相對人生活及學習狀況良好,其中以數理科表現優異,曾考取滿分並獲得獎勵,然觀察相對人創傷反應明顯,談論原生家庭時有身體僵直及迴避之情,但經引導下可逐漸接受談論及觀看與原生家庭有關之照片及訊息,亦從中建立相對人與原生家庭之連結,有關相對人之創傷反映擬安排心理諮商,藉以修復過往之負向照顧經驗以及重建親子關係。綜上所述,相對人為非預期產下之子,案家間之動力關係隨相對人出生出現轉變,並相互嫌隙,而將負向情緒轉嫁至相對人,目前經家庭處遇後,相對人父母透過心理諮商重新調整家庭角色定位及改善家庭動力關係,但因相對人及相對人母間仍存有創傷經驗且深受過往負向經驗所影響,親子關係尚待修復,為保障相對人權益及維護其安全穩定之生活,為此請求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建議本案延長安置,由專業人員持續提供家庭支持與協助,以維護相對人生存及發展權益。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