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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2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3月1日接獲通報,6個月大之相對人CT00000000弟全身起紅疹就醫,經留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水痘、尿布疹及疥瘡並入佳隔離病房,醫護人員發現相對人弟奶瓶發霉、照顧者不會更換尿布等情事,生活照顧倚賴護理人員協助。經社工訪查評估,相對人父母親職能力不彰、親友支持系統匱乏,未能提供相對人、相對人弟適切生活照顧。爰依本法第56條自110年3月4日緊急暨繼續安置相對人及相對人弟,後續因監護人相對人母更換住居所,由臺中市家防中心、雲林縣政府及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摘要如下:(一)114年12月3日,相對人母與相對人視訊會面,相對人母親子互動技巧不佳,頻繁詢問相對人是否有話對相對人母說,後在社工引導下,相對人母以讀繪本方式與相對人互動。(二)相對人妹已於新竹馬偕醫院完成兒童發展聯合評估,醫師建議接受早療服務,請相對人繼父須依據相對人妹發展需求進行療育,相對人繼父遲不願允諾。後經社工堅定要求,及請求相對人母乾妹協助下,相對人繼父才應允。(三)相對人母上班時,將相對人妹托由相對人母乾妹照顧,相對人母115年1月21日遭相對人母乾妹趕出家中,目前相對人妹由相對人繼父委託相對人母乾妹照顧,相對人妹受照顧情形並未受到影響。(四)相對人母乾妹與相對人繼父互動曖昧,相對人母乾妹向其夫提出離婚遭拒,相對人母亦不願與相對人繼父離婚,成人間關係複雜,所幸未影響相對人妹受照顧情況。綜上所述,相對人現今6歲,就學、生活種種照顧皆須協助,監護人相對人母為智能障礙者,親職能力有限,且尚須照顧相對人妹,現階段無能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78號調查報告略以:宜延長安置,原因:相對人現年6歲,雖已具備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然在日常生活管理、行為引導及情感調適等層面,仍需照顧者提供穩定且可預測的照護支持。查相對人母親就業狀況不穩定,且於照顧相對人妹妹期間,曾有未能按醫囑服藥及確實回診情形,社政單位介入後,雖已連結照顧指導服務,然相對人母親之親職能力實質提升空間仍顯有限。次查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繼父近期關係緊張,對於相對人照顧態度亦不一致,尚難認能提供相對人妥適並穩定的照顧環境。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評估仍有進行替代性照顧安排之必要,爰建議本案延長安置,由社政單位介入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協助,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生存及發展權益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