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4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S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S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S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變更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期間至民國115年3月20日止,並續以追蹤輔導1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4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接獲通報,相對人SP00000000、SP00000000S疑似遭其兄長SP00000000B不當性對待,經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處遇情況略以:相對人之父母、兄長積極配合家庭處遇及司法處遇,定期申請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相對人父親工作穩定,相對人兄長就學穩定,相對人母親親職提升,居住環境亦明顯改善,經聲請人召開返家評估會議決議,評估原延長安置事由已消滅,宜將相對人交由其父母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變更延長安置相對人至115年3月20日止,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變更安置報告等件在卷可參。依上開裁定與報告之記載,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評估本件宜准予變更延長安置相對人至115年3月20日止,為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仍應持續追蹤輔導1 年,方得以確保相對人受到安全妥善之照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